2024年11月26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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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相关名词的解释
来源:楚天律师发布时间:2010年10月16日作者:
              第一节 秩序释义
  一、秩序的概念   
秩序,按照中国的传统解释,秩即常,秩序即常度,指人或事物所在的位置,含有整齐守规则之意。从最广泛的意义上,秩序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发展和变化的规律性现象。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说,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因此,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稳定性是秩序的具体特征。在这种意义上,秩序根植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内部结构之中,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内在规律是秩序的本质。   
秩序多用于社会领域,即所谓社会秩序。抽象地说,社会秩序表示在社会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
二、秩序观   
由于时代和阶级背景的差异,不同的人对秩序有着不同的界说。以历史阶段为线索,大体可归纳出以下四种秩序观。   
第一、等级结构秩序观。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等人认为由于并非所有的人都具备发展其美德的能力,正如人有不同的体质,所以人天生就应分为不同的等级。这个等级结构的标准因才定分、各得其所、和谐一致,各等级之间不得互相僭越。西方中世纪最权威的经院哲学家托马斯·阿奎那把封建等级制度看成是不可侵犯的秩序,认为整个世界就是一个以上帝为最高主宰的严格的不可逾越的等级结构;教会是上帝在人间的代表,具有最高的统治权;直接管理社会的世俗君主政府则必须服从教会的命令;而所有的社会成员都受到理性、神法和政治权威三种秩序的支配;任何人都不得破坏这种秩序,否则便是违背上帝的旨意,要受到上帝的惩罚。中国古代思想家韩非宣称:臣事君,子事父,妻事夫:三者顺则天下治,三者逆则天下乱,此天下之常道也。这一思想为历代统治者所采纳,并且为官方思想家所继承。自西汉大儒董仲舒向汉武帝建议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来,三纲五常被明确宣布为封建社会秩序的基本内容。上述观点都曾为奴隶主和封建主阶级所极力推崇并加以采纳而成为官方权威。对其历史背景加以分析可以发现,等级结构秩序观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贵族的特权地位,控制社会流动(上层向下层流动或下层向上层流动),或把社会流动限定在统治阶级利益允许的范围内,其核心内容是维护剥削阶级对劳动人民的统治,从而最大地实现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   
 
第二、自由、平等的秩序观。资产阶级上升时期,资产阶级的思想家和活动家所追求和强调的是一种使自由而平等的竞争和人道主义生活成为可能的秩序。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家罗伯斯庇尔曾对这种秩序做了如下的描述:我们希望有这样的秩序,在这种秩序下,一切卑鄙的和残酷的私欲被抑制下去,而一切良好的和高尚的热情会受到法律的鼓励;在这种秩序下,功名心就是要获得荣誉和为祖国服务;在这种秩序下,差别只从平等本身中产生;在这种秩序下,公民服从公职人员,公职人员服从人民,而人民服从正义;在这种秩序下,祖国保证每一个人的幸福,而每一个人自豪地为祖国的繁荣和光荣而高兴;在这种秩序下,一切人都因经常充满共和感情和希望得到伟大人民的尊重而成为高尚的人;在这种秩序下,艺术成了使他们高尚的自由的装饰品,商业成了社会财富的泉源,而不仅是几个家族的惊人富裕。[]罗伯斯比尔著:《革命法制和审判》,赵涵舆译,170页,商务印书馆,1965年)。
第三、社会本位秩序观。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来,由于阶级冲突和各种社会矛盾的加剧,自由、平等的秩序观的破绽越来越大,于是资产阶级学者对秩序的思考开始从个人的角度转向了社会的角度。法国公法学家狄骥认为,社会全体成员由于需要相同和劳动分工而产生的相互依存关系即社会连带关系乃是社会的基本秩序。而基于社会连带关系的性质所生出的社会最高准则即客观法,乃是维系社会连带关系的不可缺少的条件,它高于并先于国家和政府而存在,对社会中所有成员普遍适用。庞德认为秩序的标志就是在人的合作本能利己本能之间建立并保持均衡的状态。而要维持这种秩序则必须要以社会化的法律取代过分强调个人权利、自由的法律。社会本位的秩序观强调社会统治社会连带个人与社会的和谐,并把它们作为资本主义社会应有秩序的内容。资产阶级试图通过此种秩序的建立和维护,来调整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减少人们之间的相互摩擦和无谓的牺牲,以使社会成员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情况下享用各种资源,从而保障资产阶级的统治地位。 
第四、历史唯物主义秩序观。等级结构秩序观是与古代社会的生活条件相适应的,在现代文明中它已经完全过时。自由、平等秩序观和社会本位秩序观是现代文明的产物,其中分别包含着一定的合理因素。然而,它们都是以历史唯心主义为基础建立起来的理论,并不能深刻地揭示出秩序的深刻本质,这一任务只能由历史唯物主义来完成。历史唯物主义秩序观强调:
(一)秩序的特殊性质取决于生产方式的历史个性。不同的社会有着不同的秩序,任何社会的秩序都是该社会生产方式的内在本质的展开。
(二)秩序的力量最终来源于生产关系的历史合理性。 
(三)阶级社会中的秩序首先是阶级统治的秩序,真正意义上的自由、平等的秩序,只有在消灭了私有制、剥削和阶级之后,才能建立起来。   
 

 

与秩序相对的是无序。当无序状态出现时,关系的稳定性消灭了、结构的有序性混淆不清了、行为的规则性和进程的连续性被打破了,偶然的和不可预测的因素不断地干扰人们的社会生活,从而使人们之间信任减少、不安全感增加,为了保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人类必须采取措施消除无序状态或预防其发生。在文明的社会中,法律是消除无序状态或预防无序状态的首要的、经常起作用的手段。  
第二节 法对秩序的维护作用
  一、维护阶级统治秩序   
冲突是危害秩序的根源。在阶级社会中,最根本的冲突是阶级冲突。此种冲突在本质上是不可调和的,如果缺乏有力的控制手段,必然导致相互冲突的阶级以至整个社会在无谓的斗争中同归于尽。为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必须把阶级冲突控制在秩序的范围内。而由于社会自身无力解决这种对立的冲突,因此,国家就被作为一种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来缓和与控制各阶级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国家表面上超脱于各阶级,实际上是掌握在经济上最强大从而也是政治上最强大的阶级即统治阶级手中的工具。   
法作为与国家相互联系的一种重要统治手段,对于建立和维护阶级统治秩序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它把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控制合法化、制度化、具体化。一方面将统治的触角延伸到社会各个层面,使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得到最大化的实现;另一方面又把阶级冲突控制在统治秩序和社会存在所允许的范围内,从而保证阶级统治能够有条不紊地进行。法所确认和维护的阶级统治秩序当中,并不排除被统治阶级成员的某些利益也会受到保护,也不排除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存在少量的社会流动现象。这是否说明阶级统治的性质正在发生改变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通过进一步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统治阶级在对被统治阶级做出一定让步的同时,其统治的阻力也大大减少了;而统治阶级淘汰少数不合格的本阶级的成员和吸收一些被统治阶级中的精英分子,则会增强统治阶级的力量,延长其政权的寿命。也就是说,只要政权不变,社会经济结构不变,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根本地位是不会变的,社会秩序代表的阶级控制和压迫关系是不会改变的。   
把法律作为统治的权威手段,将阶级关系纳入秩序的范围,使阶级冲突和阶级斗争得到缓和,这是统治阶级长期统治经验积累的结果。法律权威的理想状态被称为法治,迄今为止,各发达国家在治理方式上己经历了从人治向法治的转变。一般来讲,法治优于人治,对于维持阶级统治秩序而言,其优越性主要体现为:法律的限制、禁止和控制在外观上对于一切社会成员是无例外的。
 
任何人,无论是统治阶级还是被统治阶级成员,只要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或者超出本身权利的界限而滥用权利,不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或要求他人履行无法律根据的义务,都将被取缔。同时,法是统治阶级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客观化的产物。作为客观的准则,法明确指示哪些行为受到保护、哪些行为受到限制或禁止,人们也可以根据法对自己的行为做出准确预测或对别人的行为加以监督批评。法的一致性和客观性易于为社会成员所接受,也便于一体遵行,从而减少了推行统治阶级意志的阻力,使国家暴力仅仅在个别案件上使用或只作为威慑的力量,而阶级统治秩序却得到了很好的维护。   
二、维护权力运行秩序   
权力指个人、集团或国家不管他人同意与否而贯彻自己的意志或政策以及控制、操纵或影响他人行为的能力,它的运行既可能给社会带来利益,也可能给社会造成危害。一般来讲,无秩序无规则的权力运行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非常之大,而且极有可能损害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这已被历史所反复证明。因此,建立和维护权力运行秩序不可忽视。法律在此过程中可起到重要作用,而且从历史的趋势看,这种重要性不断增强。   
在专制社会中,从现象上看,专制者的权力不受任何既定规范的限制,包括不受法律的限制。他可以根据自己自由的、不受限制的意志和偶然的怪想或一时的情绪,发布命令或禁律,无人能准确地预测他如何行使权力。在他的统治下,社会没有安全感,因为即使在他身边服侍的高官显贵也时常面临着被革职甚至被处死的危险。然而,从阶级分析的角度进行考察,就会发现,事情并非如表面那么简单,历史上更常见的现象是:一个极其暴虐甚至连本阶级根本利益都不顾的自私君主,其下场不是被人民推翻,就是被本阶级替换掉。由此可见,专制君主并非是孤家寡人在进行专制统治,而是作为一个阶级的代表在进行专制统治。也就是说,在社会关系的形式上专制权表现为专制君主对一切人的权力.而在实质上它是以专制君主为代表的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的权力。君主运用专制权力,其实还是有条件的,即不能损害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不能超出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而为了满足上述条件,统治阶级逐步认识到以法律手段建立权力运行秩序的重要性。这样,规范权力运行的法律逐步建立并完善起来,比如规定官僚录用、官僚等级与职责、官僚系统内部监控等涉及权力运行环节的行政组织法律规范和制度在专制社会里就曾达到很高的水平,对建立和维护专制权力运行秩序所起的作用是非常巨大的。   
在现代民主政治中,各国法律几乎一致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主权者,但权力的实际运行只能由统治阶级中的少数人来完成。这有可能带来两种弊端,一是专制主义,这种权力异化现象可能会出现。比如,长期行使权力的领导人身上出现的权力人格化。二是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在任何社会,由于生活的纷繁复杂,使得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之存在成为必要。但是要看到,自由裁量实际是以临时创制的新规则溯及既往地适用于过去发生的行为,这使权力的行使往往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和服从于偶然性因素,所以极容易被滥用。法律是消灭专制主义、限制自由裁量、建立权力运行秩序的重要手段,其发挥作用主要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明确公民的各项政治权利和自由,并加以有力的保障,确保国家政权的民主性质。第二,法律要对国家权力系统的结构做出科学的安排。主要包括:规定各权力主体(各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划分以及相互之间的合作、协调与制约关系,各权力主体内部的职权分配以及权力运行的程序机制等等。    
三、维护经济秩序   
恩格斯曾说过: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这里的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就是经济秩序。这段话既说明了法产生的经济根源,也说明了法对经济秩序的维护功能。法对经济秩序的维护即体现为使经济活动摆脱偶然性和任意性而获得稳定性及连续性。   
在自然经济条件下,自给自足的农业经济居主导地位,而交换的规模很小,所以法也主要集中在对农业生产方面的关系进行调整。在进入商品经济阶段之后,社会生产力飞速发展,交换则成为商品实现价值的必经途径,经济形态日趋复杂,经济秩序对法的依赖性前所未有地增强了。这方面的立法越来越细致,逐渐形成完备的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法律保护财产所有权。只有明确了谁是财产的合法所有人这一问题,商品生产才能有足够的动力,商品交换才能有合法的起点。舍此,则商品经济秩序的建立就失去了最根本的前提和保障。   
第二、对经济主体资格加以必要限制。对经济主体若不加限制,则必然会产生经济主体的无限多样性,加之不合格主体的大量存在,又会危及到交易安全,造成经济秩序的混乱。所以法律必须对经济主体规定资格的限制及相应的管理办法,首先要明确各类经济主体的最低成立条件。比如法人至少要具备依法成立、一定数量的财产、自己的名称及经营范围和活动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个条件。其次要对各类主体的权利能力加以必要的限制,明确各类主体可以从事的活动范围,以便监督、控制。 
 
  
第三、调控经济活动。商品经济条件下,各类经济主体被赋予很大的自由活动空间,但这种自由绝不能危及秩序的存在,法律在这里是通过调控经济活动来维护秩序的。首先以禁止性法律严禁经济中的偏离正常秩序的行为。比如,对于以欺诈、胁迫等有违诚实信用、意思自治原则的手段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对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及第三人利益的经济行为,除认定无效外,还要视情节给予一定处罚,对于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取缔;对于产品质量,法律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出发,规定具体的监督措施:对于经济活动中的违约及侵权行为,法律针对各种情况规定责任条款与免责条款。其次,将计划、税收等宏观调控手段纳入法律体系,对全社会的生产、分配和交换加以更有效的调节,防止或缓和各经济部门的比例失调,消除生产经营中的盲目性。   
第四,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条件。劳动是经济运行的起点,为了经济正常运行必须要确保劳动者能够维持正常的生存。在近代法制中,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在劳动关系中,企业处于越来越有利的地位,于是他们就凭借这种优势,以标准合同、附合合同等形式迫使工人接受他们的苛刻条件。对此现代立法规定了最低工资标准、基本劳动条件等工人的劳动权益,禁止企业以任何形式加以剥夺。此外,现代社会立法一般确立了失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制度,以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生存权。   
四、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   
如果没有一个安全的环境能让人们放心地享受其合法利益的话,人类的一切活动就都失去了最起码的条件。所以,任何社会都必须要建立一个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法对此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第一、确定权利义务界限,避免纠纷。荀况说过: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不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争则乱,乱则穷。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义以分之。也就是说,人类生存所依赖的资源之有限性与人类欲望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是纠纷冲突的重要原因,而法律则通过确定权利义务的界限,将有限的资源按规范的标准在社会成员之中分配,以定分止争。法律一般以三种形式划定权利义务的界限。一是由法律直接设定权利义务,并赋之以明确的内容。此类权利义务有许多具有不可让渡、不可放弃的性质,比如宪法上规定的反映公民基本法律地位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法律规范塑造了社会生活秩序的基本框架结构。二是法律只提供依据或规定某些标准,由当事人自行设定权利义务并确定具体内容。这类权利和义务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可以设立、变更、解除,比如契约上的权利义务。这种法律规范使权利义务界限更加清楚,使生活秩序更加精密。三是法律设立了权威解释制度。针对一些权利义务模糊之处,依据一定的法律原则进行解释或加以推定,弥补社会生活秩序出现和可能出现的破绽。   
 
第二、以文明的手段解决纠纷。立法,无论其水平多高,都只能是建立社会生活秩序的一个前提条件。因为法律实施和秩序的建立还至少需要两个条件,即人们承认法律的权威性和人们对法律有正确的理解,而这些条件在任何社会都不是充足的,因而纠纷是难以避免的。鉴于此,社会秩序的建立还必须辅之以解决纠纷的手段。而法则是文明社会里解决纠纷的最重要手段。 在原始社会里,部落与氏族之间的争端,如边界争执、人身伤害争执,一般都要通过暴力即血族复仇战争加以解决。漫无边际的暴力常使一个氏族或部落灭绝。在从蒙昧走向文明的原始社会末期,无节制的暴力和战争依次被血亲复仇、同态复仇和赎罪所代替。国家产生以后,为了避免在相互循环的暴力冲突中造成人身与财产的无谓毁损和社会秩序的动荡,法律逐步以公力救济手段取代上述私力救济手段,来解决私人纠纷。公力救济主要指司法救济。伴随着文明的进步.司法制度逐步完善起来。在现代国家里,私人可以通过一定的司法程序,与对方平等辩论,澄清事实,得到依法做出的裁判,使冲突和纠纷得到缓和或解决。   
第三,对社会基本安全加以特殊维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等属于社会基本安全,它们是人类社会生活正常进行的最起码条件。此种条件若不能维持,则社会关系的稳定性将被打破,社会将陷于一片混乱,一切秩序都将不复存在了。所以任何国家的法律都对社会基本安全加以特殊的维护。这种法律中最典型的部分即刑法,它把严重侵犯社会基本安全的行为,都视为对整个社会的侵犯,定义为犯罪。对于犯罪行为,规定了最严厉的惩罚手段,即刑罚。并且,国家追究犯罪人的责任,一般不以告诉为要件,刑法是法律体系中国家强制力体现得最直接、最充分的一种法律,其惩罚之严厉、社会威慑力之巨大,是其他法律所无法比拟的,这对于社会基本安全的保障是十分必要的。   
除上述秩序外,法还具有建立和维护政治意识形态秩序、国际经济和国际政治秩序的价值。